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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判決要旨

一、廟宇內的香油錢,在法律上屬於廟方所有,不是特定神明的錢財。被告不告而取廟內香油錢,雖經擲筊請示獲得虎爺同意(聖筊),法律上仍構成竊盜罪。

二、但被告上訴之後,已和廟方達成和解,也已賠償廟方損失,所以本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後宣告緩刑2年。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3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當時無人看守的田府宮內,先以擲筊方式請示「虎爺」獲得聖筊之後,未告知廟方而擅自拿走放置於「虎爺」前方錢水盆裡的新臺幣(下同)300元硬幣。

理 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

1.我不是要偷,我有跟虎爺博杯,說要向他借錢,將來會還給祂,虎爺同意之後我才拿走,而且廟裡當時沒有人員在裡面,加諸竊盜這個罪名對我而言並不公平。

2.我已經和廟方和解並且賠償,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

二、辯護重點

1.被告自95年間開始,因為精神疾患被送往嘉南療養院治療多次,期間接受心理評估認為有妄想病症,且病識感不佳。並因此而出現不同於常人的行事邏輯與行為。

2.田府宮監視器錄影檔畫面顯示,被告的確在擲筊獲得神明同意後,才取走錢水盆內零錢,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的認知和不法所有的意圖。

3.嘉南療養院的病歷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無罪。

三、事實認定依據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當時無人看守的田府宮內,擲筊請示「虎爺」獲得聖筊之後,擅自取走放置於「虎爺」前方錢水盆裡的硬幣:

1.被告自己的陳述。

2.告訴人丙○○(田府宮廟公)在警局的陳述。

3.本院勘驗田府宮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1.香油錢的性質:廟宇裡的香油錢一般來自信徒奉獻,這筆「錢」在信仰上及世俗上有兩層意義:

①信仰上意義:信徒心中,他奉獻的金錢,是要敬獻給特定

神明的,祈求神明帶來將來的庇佑,或為了感謝神明先前的支持而前來還願。

②世俗上的意義:但現實上,神明接受供奉膜拜,仍然需要

「人」(自然人)的服侍。舉凡廟宇建築的興建與維護,人力資源的提供,乃至於神明衣帽以及供品的備辦,都需要信徒的奉獻。因此雖然信徒心裡認為他把錢敬獻給神明,但實際上收受信徒金錢的人,是奉祀神明的廟宇。這也就是雖然台南媽姐樓和大甲鎮瀾宮供奉的主神都是天上聖母,但信徒在媽姐樓奉獻給聖母的香油錢,不會用在大甲鎮瀾宮遶境活動上的原因。由此可知,在世俗上及法律評價上,廟宇裡的香油錢的所有權人,是廟宇而不是特定神明。事實上,一般奉獻香油錢的信徒,心裡也清楚他奉獻的金錢,就是要給廟宇支配使用。

2.成立罪名:既然香油錢屬於廟宇,被告未經廟方人員同意而取走「虎爺」前方錢水盆裡的硬幣(香油錢),本院認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3.責任能力:①嘉南療養院提供的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從96年間到107年間

,多次因精神疾病被強制住院治療,醫師的診斷多為「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簡上卷○000-000頁)。上述證據雖然足以認為被告並非健康人士。然而:

⑴因被告始終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因此並無確切證據足以

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的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全部喪失或顯然降低的情形。

⑵如果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的上述情形

,可能伴隨法院依據同法第87條第1、2項命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的不利益法律效果。因此應該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情形。

⑶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依現有事證,只能不採納辯護人

的主張,認為罹患精神疾病的不健康被告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至於他的精神疾病,本院將在量刑和處遇上加以考量。

五、維持原審判決以及緩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並且考量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行為的手段、竊取財物的金額以及被告的家庭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雖然漏未考慮被告的身心情況,但本院還是認為是合法適當的,並沒有量刑太重。被告上訴主張他是在神明同意之下拿走神明的錢而不構成竊盜罪,依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所以決定駁回被告罪刑部分的上訴。

2.被告和田府宮於112年4月18日達成和解,田府宮廟公丙○ ○也證實了被告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金2,000元(本院簡上卷一41、43頁)。而被告近十多年來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參考和解書提及「甲方(田府宮)同意撤回告訴」的內容,認為被告已獲得田府宮廟方的諒解,並且考量被告的身心狀況後,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3.被告既然已經賠償田府宮的損失,他本人就不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決定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的部分。

六、補充說明本院已經合法通知被告,但他沒有正當理由不來開庭,所以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在他不到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