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2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警卷第57頁)、本院111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簡字審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固以依照告訴人韋芊請求上訴所指被告於案發後,係直至警察查明後才為承認,而告訴人依其要求簽立和解書,被告卻自誇根本沒事、自認自己沒錯而仍不知悔改,還要以其他理由將盜領的錢加倍騙回,且被告以花言巧語騙告訴人與其結婚,但卻每日辱罵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又不肯跟告訴人離婚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竊得之金融卡之性質,認為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19,150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且上訴人就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則原審判決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