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原 告 梁孟淵被 告 林晃志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73、29865、30956、324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手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原告一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