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附民原告 郭唐麟附民被告 蔡承志
林禹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蔡承志、林禹炘因詐欺案件,經原告郭唐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