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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靜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靜玫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靜玫顯然漠視擅自離開隔離處所對其他人所生受傳染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後,未遵守規定而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事後於偵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 告 邱靜玫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靜玫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衛生所就診,經醫師診斷邱靜玫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而應於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4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進行居家隔離,邱靜玫在就醫當時即已被告知須遵守相關防疫規定。詎邱靜玫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同日17時許止,擅自外出至臺南市善化區工地工作,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邱靜玫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警於111年6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接獲邱靜玫手機訊號異常發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靜玫雖辯稱其不會用簡訊,衛生所醫師沒有告知要遵守防疫規定,因家中缺錢,所以需外出工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衛生局111年9月12日南市衛疾字函及所附資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電子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電子版)、警方於111年6月30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

徵諸上開衛生函文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至臺南市東山區衛生所就診,由診所醫師通報為COVID-19陽性確診個案,被告就醫時已被告知須遵守COVID-19相關防疫規定,並以簡訊方式寄送隔離通知書等情明確,且參諸警方所提供之通話譯文,警方於111年6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即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居家隔離不能亂跑,然被告仍未即時返家,而繼續外出工作至同日下午17時許止,故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附錄所犯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