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川
林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玉川、林惠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玉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代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共同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惠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 告 林玉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惠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川原係「冠軍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廢止設立登記,下稱冠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總攬冠軍公司之運作事務,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林玉川於民國105年1月間欲辦理冠軍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欠缺繳納股款之資金,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林惠雲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渠商請友人林惠雲於105年1月20日分以不知情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冠忠(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股東劉恆嘉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至以「冠軍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以本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於翌(2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冠軍公司已收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後,林玉川隨即指示渠不知情之配偶黃小玲於同年月22日自本件帳戶以臨櫃提領150萬元及轉帳149萬9000元至林惠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方式,將渠所借款項返還予林惠雲,而有害於冠軍公司資本之充實。嗣林玉川再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5日持以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冠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遂於同年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川、林惠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黃小玲證述明確,復有冠軍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相關銀行匯款及取款憑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7768號函所附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登記後將股款收回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