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勳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係陳進傑之子,甲○○則為陳進傑現任配偶,乙○○與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姻親關係。乙○○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殺你配偶」、「讓吧」、「離婚」、「但你配偶會被我殺掉」、「離婚不會殺他,不離婚會殺」、「你選一個」、「焦屍唷」等文字訊息予甲○○,致使收受上開文字訊息之甲○○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暨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2張。㈣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進傑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乙○○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當已足使閱覽之人認為欲對其配偶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此部分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加惡害之對象,然基於夫妻互相照顧保護之立場,仍足使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再者,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述其見聞被告傳送上開內容會心生畏懼等語,顯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陳進傑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進傑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姻親關係。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
犯行雖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姻親關
係,依告訴人警詢供述其與被告已多年未聯絡,在近期無特別衝突之狀況下,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自身有憂鬱情緒症狀,主觀上認為遭受家人刻意排擠、導致憂鬱情緒,以及其於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