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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浚

王贊明

李克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銘浚共同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贊明共同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克洛共同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銘浚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大立鐵板燒」負責人,王贊明、李克洛則為「大立鐵板燒」員工。緣呂銘浚因積欠林黎明票款債務,林黎明乃向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619號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由該院書記官前往上址執行查封動產,當場將呂銘浚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店內設備、器材等動產貼上封條,並諭令其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詎呂銘浚、王贊明、李克洛認有礙觀瞻及營業,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同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聯絡,由呂銘浚指示王贊明、李克洛將貼於店內附表所載設備、器材等動產之封條總計12張全數取下拆除。後林黎明於同年月20日經過上址,發現封條不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呂銘浚、王贊明、李克洛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黎明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11年度司執字第93619號

)1份、現場及遭移除之封條照片31張、查封時張貼封條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619號查封筆錄(動產)1份,以及查封完畢之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銘浚、王贊明、李克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

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封條所彰顯

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任意撕除封條,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係由被告呂銘浚指示被告王贊明、李克洛進行移除封條之動作,以及被告三人係因店內動產貼有封條,將影響生意而將封條移除,集中移至客人視線未及之不銹鋼流理台背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三人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呂銘浚、王贊明、李克洛於本院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呂銘浚業與債權人林黎明達成和解,嗣後民事執行程序亦已撤回,業據證人林黎明於本院供述明確,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三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令被告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查封標的 查封數量 1 不銹鋼冰箱 1台 2 雙口瓦斯爐 1台 3 煮飯鍋 2個 4 不銹鋼置物架 2個 5 L型不銹鋼鐵板及大理石餐檯 2個 6 三菱廠牌15噸落地式冷氣 1台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