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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更正為「頭部、右後肩、左後肩、上腹部、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等多處鈍傷之傷害」、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同年月9日23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2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雖同時違反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所為俱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為向丙○○拿交往時所付財物,協同友人甲○○一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許,前往丙○○當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乙○○想拿走部分屬於自己財物未果(乙○○與甲○○另涉準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發生爭吵,竟共同與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壓制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肩、左後肩鈍傷、上腹部鈍傷等多處傷害。(二)另乙○○不甘心丙○○對交往時所付財物之處理態度,於同年月9日23時26分許,至丙○○當時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工作處所,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丙○○身體,致其被迫往前被拉出工作櫃臺、無法停留在原本所在店內位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三)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應遠離丙○○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100公尺,而臺南地院上開裁定內容為乙○○於同年10月10日所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11時許起,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多通,並於15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要談和解,並於翌日(17日)凌晨,至上址尾隨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上址「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通聯及尾隨照片多張,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此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