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 告 廖宜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宜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宜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見警卷第31頁),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曾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現金7千元,業經其花用一空,其他所竊財物則均已丟棄(見警卷第9頁),而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後,業以高於其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2萬元)賠償告訴人而和解成立,有前揭卷附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31頁),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全數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