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石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石獅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監視器業遭被告林石獅持鐵棍1支破壞後,已變更上開監視器之外觀及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支監視器之告訴人李信榮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監視器業遭毀棄損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母親陳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告訴人並自其母親處得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除持鐵棍1支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監視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外,更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欲給予告訴人教訓,而率爾毀損上開車輛,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所管領財產影響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自承從未唸書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 告 林石獅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石獅與李信榮為鄰居,二人因檢舉環境衛生問題而生嫌隙林石獅竟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16分許,在李信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破壞李信榮住家大門監視器,並對在場之李信榮之母李陳素月恫稱:「我要叫兩個壞小孩,將押到山上打死、你兒子卡注意欸,您北要叫兩個七逃郎、押來山上打給他死」等語,使李陳素月心生畏懼,復李信榮聽聞李陳素月轉述上情,亦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李信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石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信榮所有之住家大門監視器損壞,以及告訴人李信榮聽聞李陳素月轉述被告上述言論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李陳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鉅騰工程行報價單1紙 佐證告訴人住家大門監視器損壞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鐵棍1支扣案 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監視器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鐵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滿八十歲人,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監視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然被告上述行為未使告訴人住家建築物失去居住使用之效用,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