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順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7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行為,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爰隱匿被害人足資識別之資訊。
二、甲○○與王00(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於交友網站結識,甲○○以母親開刀、照顧小孩為由,共計向王00借得新臺幣4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並因此知悉王00個人隱私。詎甲○○除拒不歸還欠款外,因不滿王00清償借款之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00,對王00恫稱「你找別人的話,我會讓你更難堪,到租屋處傳照片給我,我要確認只有你們2個人」、「你再準備一萬,我去幹你們兩個,我把一萬拿走」、「帶你女友去那裡,兩個都讓我幹我就還你」、「報警還是找人,我會讓你家人都知道你的人」、「豐華47-179啊,放好,我回去看,馬上去你租屋處」、「報警的話,我馬上公開你」、「在門口底下塞錢進去,放好跟我講,記得帶你女友一起去你租屋處」、「我會在你那到天亮」、「現在立刻」、「我去你租屋處要看到你跟女友」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王00心生畏懼,惟王00並未依甲○○之要求,且即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4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又該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㈡、查被告不滿告訴人促其還款,竟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對告訴人脅迫,索求款項、要求帶友人供其性交,否則將公開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惟告訴人並未依被告之要求,且即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被訴事實同一,為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以照顧家人為由,即獲收入不高之告訴人慷慨解囊相助,隨即失聯,毫無還款意願,不僅如此,俟告訴人促其還款,不思感激,反而利用知悉告訴人隱私之便,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脅迫告訴人,欲向告訴人索求款項、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在警詢時否認犯行,竟稱告訴人積欠其款項,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相關證據始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準備程序中雖然一再表示知道錯了,聲稱將會於112年1月10日清償款項完畢,然分文未付,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根本毫無意願清償借款及賠償本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諸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