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岱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岱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由莊岱杰提領花用,拒不返還張凱鈞」補充更正為「前開匯入之清償款項合計5萬元,於扣除款項之四成即2萬元作為莊岱杰之報酬後,應由莊岱杰匯付3萬元予張凱鈞,惟經張凱鈞多次要求莊岱杰給付上開款項,莊岱杰均置之不理,反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經查,被告莊岱杰受告訴人張凱鈞之委託,為告訴人索討李偉誠對告訴人之欠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與告訴人之約定,以他人帳戶收取李偉誠對告訴人之欠款,且於收受款項後,拒絕將扣除四成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以前述方式違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受託之責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卻為一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1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 告 莊岱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岱杰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張凱鈞約定由莊岱杰代張凱鈞向李偉誠索討欠款,索討之欠款匯至張凱鈞之帳戶後,張凱鈞以其中4成作為莊岱杰之報酬。莊岱杰受張凱鈞委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李偉誠約定李偉誠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違背其任務,指示李偉誠將還款滙至莊岱杰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林則安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淑珠帳戶,李偉誠為清償對張凱鈞之欠款,於111年2月21日滙款3萬4000元至林則安上開帳戶,111年2月24日滙款1萬6000元至陳淑珠上開帳戶,嗣由莊岱杰提領花用,拒不返還張凱鈞,而生損害於張凱鈞。
二、案經張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岱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凱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李偉誠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林則安 、陳淑珠警詢之陳述。
㈤張凱鈞與莊岱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㈥林則安、陳淑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本件證人李偉誠雖係為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而匯款至證人林則安、陳淑珠之帳戶,然林則安、陳淑珠與上開金融機構間乃屬消費寄託之債權關係,匯款尚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