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凃景雄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頁15、43),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審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 告 楊振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隆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後之同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大門前草地某處,拾獲凃景雄前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同路段47號之來來餐飲店內遭人竊取後丟棄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攜回家中交由渠不知情之配偶籃慧英插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嗣因凃景雄發現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凃景雄、籃慧英證述明確,復有本件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包裝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本件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除扣得本件行動電話外,尚無查得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下手竊取本件行動電話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間,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