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崇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賠償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89號被 告 王崇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任與鄭汝萍曾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王崇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36分許,前往鄭汝萍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科技有限公司」,徒手毀損該處辦公桌上之電腦及其他辦公用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汝萍。
二、案經鄭汝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崇任於警詢對於上揭時、地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汝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現場照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