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賓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冠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告訴人王清吉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 告 李冠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賓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人,王清吉則為該案之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該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8法庭,王清吉詢問李冠賓問題時,李冠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清吉辱罵:「王八蛋、可惡」等語,足以貶損王清吉之名譽。
二、案經王清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說:「王八蛋、可惡」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針對我姪女受到侵犯的事件上,我陳述對這個事情的語氣上的語助詞等語。 2 告訴人王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3月1日南院武民漢111南簡字第684號函1份及所附之光碟1片、臺南地院112年3月13日南院武民漢111南簡684字第1120010144號函及所附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