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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菁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證據增加: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廖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之鋼製戒指10個,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患有病態偷竊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明,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本案被告犯行輕微,顯可憫恕,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案發時因上開疾病發作,致辨識能力降低,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判決。再者,被告所物品價值不高,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堪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回診並調整藥物,精神狀況已有改善,仍需持續追蹤治療,不宜入監執行,又被告目前僅倚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經濟狀況窘迫,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亦有困難,應認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可資寬貸,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或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惟查,被告固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及經濟狀況不佳,本件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之財物價值雖非高,但所竊取之物並非維持生存所需,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自省,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理由,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前既曾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宜再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銅製戒指10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周雅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 告 廖月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叮咚生活館叮咚店」內,徒手竊取鋼製戒指10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周雅琪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鋼製戒指10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查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