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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被 告 洪育斌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洪璽淇之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詎甲○○因不滿乙○○將前來催討甲○○清償債務之人引導至甲○○母親工作地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1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傳送「你就沒有要給媽活了,我要讓你們活著衝三小,要的話一起死一死啦,幹」、「沒關係啊!你盡量齁,你再繼續帶去媽那裡,我絕對帶更多人回去的」、「你是很想讓林北,神經攪在一起,把你的機車打壞就對了啦,林北是不怕的餒」等語之語音訊息,致乙○○心生畏懼。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並提出語音訊息內容經警作成譯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語音訊息譯文1份與手機訊息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