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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同居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麗梅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經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可以認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前段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所為恐嚇行為,亦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而心懷怨懟,竟為本案犯行,手段惡劣,行為時,告訴人甫滿十八歲,尚未成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非輕,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原應重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意共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刑罰累加之效應相對不高,爰定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2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分手後心懷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表述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言論,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直播畫面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涉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3日、109年5月12日、110年4月6日,且告訴人亦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然告訴人卻遲至111年3月24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此觀告訴人迄111年3月24日始至警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即明,是其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