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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改行通常程序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恩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參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時前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嗣發現該等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本案偽鈔)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與陳宏盛約定以現金2,800元交易IPHONE7手機1支,後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冠華(涉犯偽造貨幣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毅恩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發意麵」與陳宏盛交易,陳毅恩於同日21時32分抵達後,委請陳冠華確認陳宏盛所販售IPHONE7手機業經重置無誤後,陳毅恩遂交付本案偽鈔3張予陳宏盛,使不知情之陳宏盛誤陳毅恩所持用之上開偽造紙幣為真鈔,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現金200元,陳毅恩於得手後隨即搭乘A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

易字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陳冠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盛、證人顏沛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17至23、29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52685號鑑定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5張、偽造紙幣照片2張、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及A車車牌擷圖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41至65、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固於審理時稱:伊總共拿到5張假鈔,於本案使用3張,

另於臺南安南區雜貨店使用1張,再於高雄使用另1張,希望可以一起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並未記載本案以外之行使偽鈔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將被告前述案件移送本院併行審理及併辦,皆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院簡字第1940號卷第107、113、135至141頁),是本院自無從將本案以外之行使偽鈔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

月、3月、5月(3次)、3月(5次)、4月、7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5至19、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緝字第50號執行卷宗附卷為憑,並敘明:被告曾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5月、3月(5次)、4月、7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2日21時32分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中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交付之本

案偽鈔係屬偽造紙幣,竟因不甘損失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購買手機,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均爰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使本案偽鈔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

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手機1支 2 現金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