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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亷竣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雙方和解未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有酒駕、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雇從事裝潢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雙親已逝,其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