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雅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於網路直播時以手機向不特定人展示告訴人之照片,且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直播主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1號被 告 黃雅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萍與鍾馥羽間前因網路直播而有糾紛,詎黃雅萍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直播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狀態下,提供鍾馥羽之照片及直播平臺,並接續以「腿嗎?這個雞腿嗎?雞腿堡。、這邊有螃蟹嗎,螃蟹一個爪八個,兩個眼睛這個大個、這是你啊,怎麼了,這怎麼了啊啊啊,這怎麼了,這到底怎麼了」、「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死破麻,你娘啊,去給人家幹一幹,肖雞掰,逼我,逼我大開殺戒」、「怎麼是你啊,生做這種癩痢型,他都吃癩痢、晚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模仿語氣)我是鍾小羽,我本名叫鍾馥羽,你承認你比我醜了吧,我比你漂亮…(然後提示手機上照片),這有比我美嗎?你娘死雞、你娘生做這樣子」辱罵鍾馥羽,非法利用鍾馥羽關於照片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鍾馥羽。嗣經鍾馥羽發覺後,於111年8月11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馥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直播上提供告訴人照片之事實,惟辯稱:照片是告訴人直播的客人給我的,因為告訴人一直影響我直播,激怒我,但我說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死破麻只是口頭禪,不是在罵告訴人,因為講三字經是我的風格等語。 2 告訴人鍾馥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直播影片截圖暨錄影光碟、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直播網站」開直播平台,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並於其上接續辱罵告訴人,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自臉書上蒐集告訴人張貼之照片,該照片固可認為係告訴人於臉書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照片,而容許他人在蒐集之特定目的下使用,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於該臉書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擅自於直播狀態下,提供告訴人上開照片,並辱罵告訴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利用告訴人關於照片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其所為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