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倫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偉倫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內,任意為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實有不該。
又被告曾於民國110、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判決書為憑,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 告 羅偉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明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係公眾得自由出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22時14分許走進該防火巷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所著長褲、內褲往下脫至小腿、腳踝處,裸露其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為許雅婷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婷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