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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妘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欣門市前,拾獲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明知乙○○未同意或授權,由其使用該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3-B10室內,出示所拾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佯稱係乙○○本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12枚,偽造乙○○本人願意承租上址套房之私文書,連同乙○○身分證影本一併持之交付向不知情之套房管理人員任美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承租套房事宜。另於111年10月11日,於上址套房經警查獲應召女子楊石蓮在內從事性交易後,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4枚,偽造乙○○本人表示退租套房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向任美香辦理退租套房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及套房所有人廖淑華、實際管理人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勁展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各1份、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1份、被告簽租約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持其所拾獲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示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套房管理人員任美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及辦理退租套房時,先後兩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事實,且此部份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犯罪名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基於幫網友承租套房之犯罪動機,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恣意持其拾獲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身份,並偽造告訴人署名簽訂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套房所有人、實際管理人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目無法紀,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獲得原諒、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上開收件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因提出向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使並交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自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宣告沒收;至被告拾獲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連同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一併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1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檢警機關另行複印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影本附卷,因僅供做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署名數量 偽造時間 證據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乙○○」署名4枚 111年9月30日 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 2 住戶生活公約 偽造「乙○○」署名2枚 111年9月30日 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偵查卷第31頁 3 不動產同意書 偽造「乙○○」署名4枚 111年9月30日 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偵查卷第32頁 4 切結書 偽造「乙○○」署名2枚 111年9月30日 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偵查卷第36頁 5 設備點交單 偽造「乙○○」署名4枚 111年10月11日 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偵查卷第3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