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亮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亮毅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第2次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3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347255號函,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至111年3月23日間,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違章建築,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 告 賴亮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亮毅為峰典建設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峰典公司)負責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建工程,明知不得興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1年3月1日派員查察該建築物,發現該建築物屋前增建1層、屋後法定空地增建2層結構體施工中,並於111年3月1日命其勒令停工(文號:111年3月1日南市公使二字第1110304524號函),並於111年3月3日送達於賴亮毅,然賴亮毅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於該屋增建違章建築,臺南市工務局於同年月9日前往勘查,又發現屋前增建1層,屋後法定空地增建2層組模組筋施工中,於同年月10日命其勒令停工(文號:
111年3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347255號函),並於1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峰典公司,臺南市工務局又於同年月23日前往勘查,發現屋前增建1層、屋後法定空地違章建築增建3層施工中,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亮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工務局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34725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日南市公使二字第1110304524號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南北經字第11101426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64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