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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印章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張素宜同意,竟偽刻告訴人工作室印章,繼而偽造契約,向林淑華持以行使,侵害其等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犯罪之紀錄,難認素行良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一「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印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雖屬偽造私文書,且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印章一顆。

附表二: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西寧街19號透天屋改造,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上,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印文一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林建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於民國94、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刑及減刑為2年10月,於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張素宜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刻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店老闆偽刻「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復於104年7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擅自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名義,將本案印章私自蓋印於與林淑華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工程名稱:西寧街19號透天屋改造,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而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後,並隨即以交付林淑華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素宜及林淑華。嗣經張素宜於105年4月6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1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於訴訟中發現林建利冒用「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名義在外承攬工程,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素宜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素宜、告訴代理人蔡東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14號支付命令、105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各1份、「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片3張及本案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私自偽刻本案印章及於本案工程合約書盜蓋印文,被告自應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並蓋用「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被告偽造本案印章1顆,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之,而本案工程合約書已經交由林淑華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