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添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振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高振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17頁);㈡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兆證字第1120000455號函及附件資料(易字卷第83至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以上開方式向其任職單位詐取房租津貼,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簡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詐得款項賠付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7頁調解書、第51頁匯款書),嗣於審判中並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117頁),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法院審判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有卷附匯款書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被 告 高振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添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09年12月間止,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麻豆分公司)之經理(已於109年12月間離職),其明知無實際租屋居住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兆豐證券麻豆分公司提出「兆豐證券經紀業務本部『跨區調任交通津貼』及『房租津貼』申請書」,佯稱租屋於臺南市○○區○○里○○○00號等語,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房租津貼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2仟5佰元。
二、案經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實際租屋之事實。 2 證人梁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謝錦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謝錦美住於臺南市○○區○○○00號,無人向其租屋之事實。 4 兆豐證券公司111年1月19日兆證公告字第1110E00007號公告暨員工獎懲辦法 證明被告因未據實申報租屋實際情形情節重大,經兆豐證券公司記大過1次之事實。 5 兆豐證券公司111年4月6日兆證字第1110000786號函暨「房租津貼」申請書、說明書 證明被告申請房租津貼,每月5仟元,未簽訂租賃契約,僅出具說明書之事實。 6 兆豐證券公司111年5月31日兆證字第1110001321號函暨房屋津貼發放金額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至109年12月間止,每月收取房租津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詐得房租津貼共16萬2仟5佰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兆豐證券麻豆分公司對於跨區調任之經理人如有租屋需求,確有提供房租津貼補助等情,此有證人梁麗華證述明確,故被告確係有權申請房租津貼,縱「房租津貼」申請書內容有不實情形,但仍為被告依公司規定而填寫,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權製作,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放年份、月份 房租津貼發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 2,500元 2 107年5月 5,000元 3 107年6月 5,000元 4 107年7月 5,000元 5 107年8月 5,000元 6 107年9月 5,000元 7 107年10月 5,000元 8 107年11月 5,000元 9 107年12月 5,000元 10 108年1月 5,000元 11 108年2月 5,000元 12 108年3月 5,000元 13 108年4月 5,000元 14 108年5月 5,000元 15 108年6月 5,000元 16 108年7月 5,000元 17 108年8月 5,000元 18 108年9月 5,000元 19 108年10月 5,000元 20 108年11月 5,000元 21 108年12月 5,000元 22 109年1月 5,000元 23 109年2月 5,000元 24 109年3月 5,000元 25 109年4月 5,000元 26 109年5月 5,000元 27 109年6月 5,000元 28 109年7月 5,000元 29 109年8月 5,000元 30 109年9月 5,000元 31 109年10月 5,000元 32 109年11月 5,000元 33 109年12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