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榮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沈芝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再要求」部分應更正為「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與謝圓慈聯繫,並要求」;同欄位第15行「下注」後應補充「、繳納保證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件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之聯繫資料,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竟仍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作為獲得詐騙所得帳戶聯繫使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並致告訴人陳芝容受騙;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最終坦認自身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易字卷所附調解筆錄),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需支付租金,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售本案SIM卡,雖獲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允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調解成立,可認被告最終不會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故如再予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達緩刑條件警惕被告之效果,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沈芝容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被 告 陳國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25日,經由抖音Tiktok、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圓慈(另案偵辦),再要求謝圓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電話更改為系爭門號,俾利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嗣於111年5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芝容,並向沈芝容佯稱參加澳門之博彩活動可獲得800萬澳幣,惟須先下注云云,致沈芝容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至謝圓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沈芝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芝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雖坦承以每一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犯罪,我當時實在是缺錢用,所以不得不這麼做,但是我以為這個門號是要拿去做熊貓外送用的,我知道我自己做得不對,但門號不是我拿去用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芝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芝容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謝圓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沈芝容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圓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依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之手機號碼更改為系爭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謝圓慈提出之對話翻拍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沈芝容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謝圓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函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另案被告謝圓慈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手機號碼更改為系爭門號,俾利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