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對乙○○不滿,竟在員警已到場處理之情況下,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恁爸等一下讓你死(臺語)」之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