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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桂甫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08年」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劉桂甫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嗣後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同年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及1,200元賠償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獎現金1,400元,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已匯款賠償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詳如前述,此部分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3張,業經其向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0號被 告 劉桂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以下時地以原子筆變造統一發票號碼為當季得獎號碼,持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之7-11便利超商,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獎金款項予之。

1、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德榮商店開立之08年10月期之TR00000000號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變造為TR00000000號,持向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換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獎金。

2、於109年2月間,將南台紅茶幫冷飲店開立之108年12月期之VN00000000號字軌號碼統一發票,變造為VN00000000號,持向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換取1000元獎金。

3、於109年10月間,將南台紅茶幫冷飲店開立之109年8月期之CU00000000號字軌號碼統一發票,變造為CU00000000號,持向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換取200元獎金。

經統一超商將上開得獎發票轉交財政部印刷廠時被發現係經變造之統一發票。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桂甫之自白。

(二)變造三紙統一發票(TR00000000號字軌號碼為正本,其餘2張為影本)。

(三)德榮商店、南台紅茶幫冷飲店稅籍資料查詢單2件、108年9-10偽變造收執聯統一發票冒領獎金異常清冊、變造發票號碼清單、財政部印刷廠報結中獎統一發票退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三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扣案TR00000000號字軌號碼統一發票及未扣案TR00000000號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字軌號碼統一發票,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詐取獎金共1400元,為不法所得,被告已繳還國庫,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