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千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
罹患新冠肺炎後,竟未能遵守隔離規定,擅自騎乘機車外出,造成他人有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加油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經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明知應依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製發隔離通知書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26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進行共7日居家隔離,竟基於違反前揭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隔離之第2日即111年9月20日清晨某時擅自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25分許,其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A03人、車倒地有受傷,另2車為自小客車,僅車損、無人傷),A03因受傷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然其從警消到車禍現場處理、迄至其被送往醫院為止,均意識清醒,卻未主動向警消救護人員表明自己具有確診者身分,導致消防局人員未著防疫裝備執勤,而有染疫風險。
二、案經臺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30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17576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電話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1張、到場處理員警鄭榮松(巡佐)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確診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