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先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對陳孝興、陳美卿二人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先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沈先國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燒燬被害人陳孝興、告訴人陳美卿所有之房屋,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孝興、告訴人陳美卿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陳孝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另負責拆除告訴人陳美卿受損之房屋(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且被害人陳孝興、告訴人陳美卿於調解內容中均表明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施工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謹慎施工,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陳孝興、告訴人陳美卿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意,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孝興、告訴人陳美卿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切實履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美卿成立之調解內容,雖係由被告拆除告訴人陳美卿遭燒燬之房屋,然此無非以拆除費用作價賠償告訴人陳美卿,是此部分仍屬刑法第72條第2項第3款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7號被 告 沈先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失火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先國受陳孝興(另以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之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興華街40號房屋)房屋1樓南側天花板傾斜部分進行加強支撐之工程。沈先國於民國111年3月30日8時10分向陳孝興取得興華街40號房屋鑰匙後,即前往施作。沈先國於將2支C型鋼架在興華街40號房屋南側天花板下方即騎樓位置,以電銲器具焊接固定時,本應注意其以電焊機具焊接時,因會產生噴濺掉落而極易引燃易燃物之火星,且該焊接點支撐之天花板為木造材質,故須採取防止焊接火星噴濺滴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又依沈先國之智識從事鐵工30年經驗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仍疏於注意,致電焊時產生之火星,引燃興華街40號房屋1樓天花板東南角落縫隙孔洞中的木屑等易燃物品。沈先國復於完工後未切實檢查善後即於10時10分離開,致火星逐漸引發擴散延燒形成火災,陳孝興所有之興華街40號房屋2樓全部燒燬,1樓前方天花板炭化、鏤空外,更延燒及於隔壁陳美卿所有之興華街42號房屋2樓燒燬,1樓燒燬部分,致漏水不堪使用等財物損害。
二、案經陳美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沈先國自白 坦承施工不慎引起火災。 2 共同被告陳孝興供述 其委託被告沈先國整修天花板,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其所有之興華街40號房屋2樓全部燒燬,1樓前方天花板炭化、縷空 3 告訴人陳美卿陳述 其所有之所有之興華街42號房屋2樓燒燬,1樓燒燬部分,致漏水不堪使用 4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3、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4、火災出動觀察記錄。 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6、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7、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9、保險資料明細。 研判結論: 起火戶:興華街40號 起火處:2樓南側房間內東南角落樓地板附近處 火災原因:以「施工不慎-電焊」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二、核被告沈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