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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懷疑告訴人另交男友而欲檢視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容,而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並對拉其衣服欲搶回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捶打手臂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然此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犯傷害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同意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被告為了解告訴人交友情況,竟施強暴而強取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管領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然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參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為本案竊錄影像、照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汪○誼(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未經汪○誼之同意,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機之拍照功能,擅自拍攝汪○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裸露照片或影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汪○誼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11年2月7日晚間8時許,甲○○以Instagram(下稱IG)將上開竊攝照片私訊傳送予汪○誼並發布現時動態(設定為僅限汪○誼可觀看;涉嫌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標註汪○誼,汪○誼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甲○○因情感問題與汪○誼有爭執,為查看汪○誼持用之手機內有無與其他男性之曖昧對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強行自汪○誼身上之包包內取走汪○誼持用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3;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誼管領自身手機之權利。嗣汪○誼見狀欲奪回手機,甲○○另基於傷害犯意,用手搥打汪○誼之右手臂1次,致汪○誼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所附警卷彌封袋內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汪○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妨害秘密、1次強制、1次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至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裸露照片或影片之手機雖未扣案,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所有,又攝有上開竊錄之照片及影片,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播送而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本罪之成立,除須客觀上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分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散布、播送、販賣之意圖,且該等意圖亦須先於其客觀行為而存在,始克當之。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IG限時動態資料數張所示,被告於發布告訴人裸露照片或影片3小時後,仍顯示僅有告訴人1人已看過上開IG限時動態內容,且被告有於上開IG限時動態內容附註文字如「還不滾出來膩」、「不敢回?」、「你慢慢躲吧」等語,可見被告應係於交往期間竊錄告訴人上開裸露照片或影片後,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感情生變而以設定僅有告訴人可觀看之方式發布上開IG限時動態,以此方式欲要求告訴人出面協調感情問題,是考其本意,應無散布、播送之意,若其有散布、播送意圖,自可逕行為之,而毋需設定僅有告訴人可觀看上開IG限時動態,況縱被告有上開意圖,亦於竊錄後始生,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1 110年4月間 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內 甲○○與汪○誼性行為之影片 11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所附警卷彌封袋內照片編號4、9 2 110年8月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甲○○之租屋處 汪○誼裸露下半身之照片 同上警卷彌封袋內照片編號6 3 110年11、12月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內 汪○誼全身赤裸之照片 同上警卷彌封袋內照片編號3、7、10 4 110年12月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2B甲○○租屋處內 汪○誼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 同上警卷彌封袋內照片編號8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