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王怡靜被訴傷害告訴人吳敏瑜部分(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方滋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告訴人方滋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護理師即告訴人吳敏瑜開關診間門之音量過大,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以腳踢擊告訴人吳敏瑜,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吳敏瑜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但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供稱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長期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困,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下跪請求原諒,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明確知道自己所做之事侵害他人權益,為法律所不許,有遭致追訴及處罰之可能。又本案幸而醫護人員即告訴人吳敏瑜體諒被告而不予追究,希望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能懂得尊重他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被告日後未能守法,有再犯罪之情形,上開緩刑則有遭撤銷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 告 王怡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居○○市○區○○路○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靜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投單候診時,因認護理師吳敏瑜開關診間門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腳踢在診間執行醫療業務之吳敏瑜,致吳敏瑜受有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吳敏瑜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嗣因吳敏瑜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
二、王怡靜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社內,因向員工葉芊彣及方滋鈺2人要求退還其已購買之商品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櫃檯上之鐵製零錢盤丟擲方滋鈺,致方滋鈺受有右後肩胛骨、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嗣因方滋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三、案經吳敏瑜與方滋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確曾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腳踢告訴人吳敏瑜並持鐵製零錢盤丟擲告訴人方滋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敏瑜的驗傷單是假的,我沒有犯罪;我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方滋鈺的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瑜、方滋鈺2人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場目擊之證人葉芊彣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不相符,尚難採信。另查,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鐵製零錢盤丟擲告訴人方滋鈺之舉,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丟擲鐵製零錢盤之方向,僅有告訴人方滋鈺與證人葉芊彣2人,且被告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原本是要丟證人葉芊彣,結果丟到告訴人方滋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滋鈺與證人葉芊彣偵查中結證在卷,是被告所為,仍屬刑法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縱依被告認知,其當時攻擊之對象為證人葉芊彣,然被告既能清楚認知丟擲鐵製零錢盤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此一結果並不因攻擊之對象究為證人葉芊彣或告訴人方滋鈺而異,無從阻卻其傷害故意甚明,報告意旨就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從而被告實施之2次普通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