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經
營糾紛,認為處理不公,迭生怨懟,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欲以玻璃水杯丟擲告訴人乙○○,卻不慎誤傷告訴人丙○○,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乙○○與丙○○則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丙○○夫妻素來不睦,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尤其甲○○曾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乙○○經營之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乙○○恫稱「你就等著看我會如何處理你們這些人,我就算被判進監獄,我也要讓你乙○○知道你的下場會如何!在外小心,身體保重,我會盡快處理你,幹,乙○○,大家玩大一點,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本人甲○○就算這條命沒了,我也不會放過你」等文字及LINE訊息截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甲○○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乙○○再就上開家暴恐嚇案件據以向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致甲○○對乙○○更心生怨懟。於112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Dawn Room咖啡明堂購買咖啡時,巧遇坐在現場與友人喝咖誹之乙○○、丙○○夫妻,買完外帶咖啡,甲○○遂手持外帶咖啡走近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乙○○恫稱「我不會輕易放過你,不可能就這麼算了,你再繼續告試試看」等語,因乙○○有前述遭甲○○恐嚇之經驗,對於甲○○所為之上開言語,因此心生畏懼而起身防範甲○○之不理性舉動,果然甲○○隨即拿起手中之外帶咖啡砸向乙○○的臉,幸遭乙○○以手撥開而未砸中臉部,致未受傷,丙○○見狀亦起身,將乙○○拉至一旁,甲○○繼拿起桌上之玻璃水杯,欲攻擊乙○○時,理應注意因乙○○與丙○○站立位置相近,欲以玻璃水杯丟擲乙○○時,應避開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持手中之玻璃水杯朝乙○○丟砸過去,卻不慎失準砸中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查訪表、告訴人2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持玻璃水杯砸傷告訴人丙○○之行為,係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乙○○、丙○○當時起身後係左右緊鄰併立站在被告甲○○之前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存卷可參,且被告甲○○自承當時欲攻擊之對象為告訴人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證當時衝突主要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之證詞相符,從而,被告之攻擊對象顯然是告訴人乙○○,惟因打擊失誤,而丟中告訴人丙○○,並致告訴人丙○○受傷,此情應屬過失傷害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丙○○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為同一行為,係屬同一事實,並不影響告訴人丙○○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