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花盆破舊,沒有價值,且告訴人所擺放之花盆位置妨礙交通,要排除侵害云云,然依警卷第22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之花盆(內有綠色植栽)擺放於鐵捲門邊之騎樓下方,並未放置在柏油馬路上,縱有稍近柏油路面之嫌,被告亦應理性循正規途徑舉報,故被告執此為辯,均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擺放花盆位置有所不滿,竟擅自摔壞告訴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無再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均無前科,係因細故所生糾紛,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被 告 吳豐益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益、邱新甲係鄰居,並相處不睦。吳豐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35分、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邱新甲住所前,徒手破壞邱新甲所有花盆2個,足生損害於邱新甲。嗣經邱新甲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新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新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