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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9號),被告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雖被告所竊取的機車業已尋回並發交告訴人,然尚有1串機車鑰匙以及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雖均遭判處拘役刑而未構成累犯,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亦不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機車鑰匙1串以及安全帽1頂,為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9號被 告 謝坤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冀於民國105年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又於106年間,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10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案拘役接續執行至108年7月2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城市車旅」前機車停車格處,趁蔡文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使用後將該機車及其中1頂安全帽棄置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路邊。嗣經蔡文翰於同日16時許,發現機車及安全帽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謝坤冀於同年11月1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蔡文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坤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騎走告訴人蔡文翰之機車的事實,惟辯稱

:我駕駛我自己的普通重機車000-000號到案發地附近,後來我睡在路邊醒來後我找不到自己的機車,便沿途尋找,這時候看到該部普通重機車000-0000號我以為是我的我就騎走了。我騎一騎發現不是我自己的機車,便馬上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路邊,1頂安全帽放車廂,1頂掛前面等語。

㈡告訴人蔡文翰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⒈指訴機車遭竊之事實。

⒉陳述於111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僅領回機車及安全帽1頂,尚有損失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

⒉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許,步行經過臺南市北區

西華街57號前及同日15時許,步行經過臺南市北區西華街與北忠街口時之身影。

⒊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時之影像。

⒋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得手後,駕駛機車離去之影像。

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身為白色,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身為深藍及深灰色,且兩者車號迥異,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可能誤認。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