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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呈報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憑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110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社團法人臺南市青年就業服務協會理事長,綜理所有會務,協助中高齡、單親媽媽進行托育、照顧服務、清潔打婦、美容撥筋等技能之教育訓練,俾利渠等取得一技之長,順利找到謀生工作。該協會於107年間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第1期安平假日班(上課時間為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18日、上課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依該課程之訓練實施計畫規定,該訓練課程1學分以18小時計(共計7學分,126小時),參訓人員專業訓練單科即1學分出席率須達3分之2以上(即12小時)、專業訓練總時數出席率達百分之80以上(即101小時)、實習課程出席率百分之百,方得參加成績考核,經考核及格者,授予該課程名稱之學分,在出席率達上開規定標準及各科成績達60分以上者,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結業證書,換言之,倘專業課程單科請假超過6小時,總時數請假超過25小時,將無法參與成績考核而取得結業證書。該次課程共有湛双秀等58人報名參加,詎甲○○為使所有學員均取得結業證書,明知學員邱勺珍、王畯禾、顏嘉伶、曾靜如、涂真珠、吳姿婷、劉宣秀、蔡妃雅、潘瑱容、黃淨怡、張亞凡等11人,請假時數超過上開最低時數,依規定不符合核發證書資格,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所有學員請假時數為0及均符合核發證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學員請假統計表」及「107年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學員資料」之文書,復於107年11月22日檢具上開文書及該次訓練之相關文件,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憑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該專業訓練考核之正確性及證書核發之公信性。嗣於110年9月2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接獲該期學員吳姿婷反應,尚未收受該局核發之結業證書而申請補發,經社會局轉知甲○○補送文件,以茲憑辦補發結業證書予吳姿婷,甲○○遂於110年9月7日將107年訓練時之相關文件送社會局核備,社會局審核人員發現上開文件中夾有1紙手寫學員請假紀錄,核與上開甲○○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法人登記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證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社兒字第1071188275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9日府社兒字第1070304181號函、110年以手寫請假記錄計算審查、參訓人員名冊、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課程表(安平假日班)變更後【課程師資及課程內容】、107年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第一期)學員資料、學員請假統計表、學員成績考核表、參訓學員簽到(退)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1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070409號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107年送審查核發證書資料、110年補送審關於107年查發證書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不實登載案外人邱勺珍、王畯禾、顏嘉伶、曾靜如、涂真珠、吳姿婷、劉宣秀、蔡妃雅、潘瑱容、黃淨怡、張亞凡等11人之「學員請假統計表」及「107年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訓練-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學員資料」,應係以單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