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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王月禪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語宸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語宸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王月禪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腳踢告訴人身體,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30,000元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軀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3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被 告 陳語宸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宸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因跌倒頭部受傷身體不適,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於王月禪護理師對其進行檢傷分類時,因不願配合醫療處置,且意圖揮手攻擊,經王月禪護理師對陳語宸施以保護性約束之際,陳語宸竟基於違反醫療法犯意,以腳踢王月禪護理師,以此方式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導致王月禪護理師受有左側軀體挫傷之傷害。嗣因王月禪護理師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語宸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時、地就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怎麼會去傷害醫療人員,我不是針對她,也不是故意傷害她,如果是我做的我也會負起責任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禪護理師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