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木

林信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壹支沒收。

林信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信富雖辯稱:未先動手毆打林金木,係林金木先拿刀具攻擊伊,伊為了防衛才跟林金木有肢體衝突云云。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木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用刀刃部分去嚇對方,但是我攻擊對方時都是用刀尾棍棒端去打他,我用棍棒端去打擊對方腦袋,我打了一下後,刀具就被對方搶走,過程中棍棒端還斷掉」、「我跟對方有互相推擠扭打,後來我又被他壓在地上」等語(詳警卷第7頁),另被告林信富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對方先攻擊我,我把對方刀具搶過來後邊把對方壓制在地上,用手背打他的臉,倒地之後對方還有想踹我的行為,所以我用腳踹他肚子」等語(詳警卷19頁),是以被告林信富於將告訴人林金木之刀具搶走,並將告訴人林金木壓制在地後,告訴人林金木已無法繼續攻擊被告林信富,斯時告訴人林金木對被告林信富之不法侵害業已除去,要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另參以被告林信富將告訴人林金木壓制在地後,跨坐在告訴人林金木之腹部,並對倒地之告訴人林金木拳打腳踹等情,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詳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按,被告林信富於將告訴人林金木壓制後猶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林金木,難認被告林信富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是被告林信富毆打告訴人林金木實存有傷害告訴人林金木之意,非僅單純為排除侵害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林信富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林金木、林信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金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刀具攻擊告訴人林信富,致告訴人林信富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林信富於將告訴人林金木壓制在地後,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林金木,致告訴人林金木受有右手手指、手肘處挫傷等傷勢,被告林金木與林信富互為暴力相向,所為皆不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雙方迄未能與對方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林金木持自製刀具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林信富徒手傷害告訴人林金木,被告林金木之惡性較被告林信富為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製刀具1支,為被告林金木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 告 林金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信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木、林信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同心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故發生爭執,嗣林金木離開現場,隨後持刀具1把返回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揭刀具攻擊林信富,林信富伸手阻擋,致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嗣雙方發生扭打並搶奪刀具,過程中該刀具棍棒斷裂,林金木復以該斷裂之棍棒攻擊林信富腦部,致林信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林信富將林金木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林金木,致林金木右手手指、手肘處受傷。

二、案經林信富、林金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信富、林金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二)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詞。

(三)告訴人林信富之診斷證明書1件。

(四)告訴人林金木受傷之照片2張。

(五)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刀具1把。

二、核被告林金木、林信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前揭刀具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林金木與告訴人林信富素不相識,其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告訴人林信富之子林汶駿於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林金木在場見聞,然未加以制止,反而在旁叫囂鼓動,告訴人林信富因而心生不悅,堪認雙方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林金木當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再觀諸告訴人林信富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有致命之虞。綜上,應認被告林金木所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