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苔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楊○善(10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關係,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楊○善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自明。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楊○善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而被告為楊○善父親,自知悉楊○善斯時為兒童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言詞恐嚇楊○善,致楊○

善心生恐懼,尤其被告與被害人楊○善原具有緊密的父子關係,此舉恐不利於孩子的身心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與配偶甲○○業於112年8月7日達成離婚等案件調解(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等),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1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O善(民國000年生)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酒後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5樓之2住處客廳,見其妻甲○○與楊O善返家後直接回房間,乃心生不滿將楊O善自房間叫出,並對楊O善叫囂,楊O善因乙○○全身酒氣味,乃將手放在口鼻處遮掩,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O善恐嚇稱:「打死你,拿刀砍你的手」,致楊O善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楊O善證述屬實,且有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竟故意對12歲以下之兒童楊O善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