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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珠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吳進丁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已去世之吳進丁在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帳戶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進丁之繼承人,及該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辯稱係將轉帳提領之款項用以墊付喪葬費用,並提出納骨塔塔位收據、使用許可、張美珠山上區農會帳戶存摺資料、張美珠、吳基生聯名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火化費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圓滿宴消費證、統一禮儀社承辦續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676號訴卷第75至99頁),主張本案吳進丁之喪葬費用顯逾被告提領之新臺幣13萬元。綜合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轉帳13萬元款項,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用於喪葬費用,有前開殯葬費用在卷供參,按該等款項有使用於全體繼承人原即應共同負擔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若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犯罪所生之物,但已交付山上區農會而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盜用吳進丁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 告 張美珠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為吳進丁(已歿)之長媳,陳幸津為吳葉淑嬌之女,吳進丁之前配偶過世後,復於民國64年6月5日與吳葉淑嬌結婚,吳進丁為陳幸津之一親等直系姻親。緣吳進丁於生前(109年11月4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進丁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個人身分證件均交由張美珠保管,而張美珠明知吳進丁於110年5月7日死亡後,吳進丁名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8時10分許,持吳進丁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前往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吳進丁之印章而偽造「吳進丁」之印文,藉以完成表彰吳進丁同意自其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張美珠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而轉匯上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吳進丁之全體繼承人及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進丁於110年5月21日出殯後,經陳幸津檢視上開吳進丁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悉上情,遂訴請究辦。

二、案經陳幸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害人吳進丁生前將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個人身分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②被告於110年5月7日被害人過世後,仍持被害人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以被害人之名義轉帳13萬元至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幸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害人生前將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個人身分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②被告於110年5月7日被害人過世後,仍持被害人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以被害人之名義轉帳13萬元至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吳基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知悉被害人係於110年5月7日凌晨在護理之家過世之事實。 4 上開被害人之農會帳戶、被告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紀錄、山上區農會取款憑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110年5月7日被害人過世後,仍持被害人之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以被害人之名義轉帳13萬元至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因犯罪目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