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均政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均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犯罪工具水果刀壹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王均政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均政與告訴人甲○○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對感情不忠,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恣意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比劃質問,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目前雙方已和好,不願追究,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7至98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號被 告 王均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0巷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政(涉犯殺人未遂、殺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有同居之事實,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王均政與甲○○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萊茵河汽車旅館」216室房間內會面,詎王均政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房間內,因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水果刀1把朝甲○○比劃以質問甲○○有無感情不忠之事,而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14日佳里分局王均政涉嫌殺人未遂(甲○○)案勘察初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2月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5634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前址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警方勘查採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