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竣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故核被告蔡竣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朱怡甄」及會計師王永昇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竟虛構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製作不實之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申請公司之增資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登記,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20號被 告 蔡竣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居○○市○○區○○里○○○0之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汯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鼎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鼎翰公司,現更名為宜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竣安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不得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基於就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先指示不知情之前妻朱怡甄自鼎翰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翰公司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朱怡甄於同日將其中40萬元以朱立人名義存入汯煒公司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竣安」帳戶(下稱汯煒公司籌備處帳戶),其餘60萬元則由蔡竣安以其名義於同日存入汯煒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汯煒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股款,並以上開汯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王永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永昇據以製作不實之汯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汯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完成驗資查核並出具109年10月20日汯煒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9年10月26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偽表示汯煒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惟蔡竣安於完成驗資後,即於同年月22日指示朱怡甄將上開100萬元自汯煒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至鼎翰公司帳戶,未將股款留供汯煒公司經營之用),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汯煒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於109年10月28日核准汯煒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汯煒公司之資本充實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款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安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4828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汯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3996號函及所附汯煒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27號函及所附存(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00000920號函及該行佳里分行111年1月3日合金佳里字第1100003944號函暨所附鼎翰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朱怡甄、會計師王永昇辦理設立申請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