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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姬安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偵字第31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姬安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張(流水編號:LX874406JP、MV436074HR)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姬安上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火車站前地下道南側,因不滿陳紹銘演奏小提琴之聲響干擾其睡眠,溝通未果,為阻止陳紹銘繼續演奏,竟基於損毀幣券及強制之犯意,先對陳紹銘大聲咆哮謾罵,再將陳紹銘演奏所得、置於小提琴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2 張(流水編號:LX874406JP、MV436074HR)取出後撕毀,致不堪行使,並將紙幣碎片任意棄置一地,以此對物體實施強暴之方式,間接妨害在場之陳紹銘於該處演奏小提琴之權利。嗣經陳紹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姬安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紹銘、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賴韋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已損毀之紙鈔照片共6 張、現場錄影檔案截圖1 張(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

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該條例第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認本件被告損毀之100 元紙幣2 張,屬國幣無訛。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固以其施強暴之對象為「人」作為要件,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在現場之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強暴,惟其既以強暴方式撕毀被害人置於琴盒內之紙幣,間接妨害在場之被害人於該處演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強暴」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損毀幣券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演奏小提

琴之聲響干擾其睡眠,溝通未果,竟一時氣憤,徒手撕毀被害人置於琴盒內面額100 元之紙幣2 張,致不堪行使,以此對物體實施強暴之手段,妨害在場之被害人於該處演奏小提琴之權利,對於我國法定貨幣穩定經濟民生之效用及他人之自由、財產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 頁至第22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遭被告故意損毀之100 元紙幣2 張(流水編號:LX874406JP、MV436074HR),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5 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