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暴力及傷害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二人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住處內,徒手拉乙○○右手臂,隨後以拳頭打右上臂、左肩頰骨、拉扯頭髮、拉左肩,而後乙○○倒在地方,甲○○以腳踹大腿,致乙○○受有額頭3X2公分瘀青、左小臂5X2公分瘀青、右手腕處5X2公分瘀青、右大腿8X2公分瘀青、右上臂(背面)3X1公分瘀青、右小臂(背面)3公分擦傷及3X1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那天晚上有起衝突,我有拿水杯敲我自己的頭,我沒有打他、拉他手臂,也沒踹她,我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物,加上壓力等語。經查,上述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3月14日核發)、被告甲○○庭呈之與告訴人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等在卷可稽。其次,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中,3月2日7時12分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言「頭上腫起來記得吃靈芝花粉」,同日12時14分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言「我覺得你昨天反應太大了!我覺得你情緒管理很差等語」、「你不要再這樣了」等語,是以若非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乙○○,怎會一早跟告訴人乙○○說「頭上腫起來」並叮嚀要吃靈芝花粉?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同時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