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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硬盒香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許左右,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拾獲龍貴芬所遺失具刷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龍貴芬;下稱本案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伍誼門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在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功能,持本案金融卡,並佯為持卡人本人出示本案金融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致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50元之七星硬盒香菸2盒予簡志安。未久龍貴芬收到消費訊息通知,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案金融卡,而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志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龍貴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統一超商伍誼門市消費明細1張、統一超商伍誼門市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訊息通知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為表112年5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110012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簡志安係以侵占方式取得被害人龍貴芬所遺失之

本案金融卡1張,又該金融卡具備與信用卡相同之刷卡功能,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佯以本案金融卡持卡人自居,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持該金融卡至超商刷卡消費,使超商店員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持卡人並有支付價金真意而陷於錯誤,允其使用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而交付香菸2盒,自屬詐欺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罪前科,仍未知悛悔,於拾得被害人

所遺失本案金融卡之際,本應立即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仍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金融卡至超商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金融卡,持該金融卡至超商盜刷購買2盒七星硬盒香菸(價值共250元),且該2盒香菸均已由被告抽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5頁),該2盒七星硬盒香菸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金融卡,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然因該類物品具有一身專屬性,尚不因犯罪行為即轉變為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害人辦理掛失,喪失支付效用,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