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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峰

李哲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魏文欣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文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丁案編號1至3所載文書「三合一投保申報表」上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春峰所為:⒈、起訴書附表甲、乙、丙、戊、己、庚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⒉、就起訴書附表丁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217條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魏文欣所為:⒈、起訴書附表甲、乙、丙、戊、己、庚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⒉、就起訴書附表丁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217條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李哲全:所為起訴書附表戊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惟本案係經被告等人先以勞、健保局公用上傳軟體登載投保資料後,先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網頁,經核定後,被告等人並無修改權限,惟經被告魏文欣下載檔案,再利用編輯軟體變造修改為不實投保資料後,再予列印,用印後請款而行使,此部分並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係誤繕,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就起訴書附表甲、乙、丙、丁、己、庚案中之犯行,與陳育明(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及李哲全,就起訴書附表戊案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合併)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合併)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保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分別多次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目的同

一、時間密接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其等變造私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就起訴書附表甲、乙、丙、戊、己、庚案部分,被告李哲全就起訴書附表戊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就起訴書附表丁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217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李春峰為運通國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哲全(被告李春峰之子)擔任經理,協助綜理商號業務,被告魏文欣(被告李哲全配偶)擔任登記負責人,擔任企業社財務、請款及行政業務。三人均明知起訴書所示之勞務採購契約,係以確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並支付勞退金,作為請款之條件,竟偽造不實之勞工投保、健保投保資料、偽造印文,藉此向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臺南市體育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請款,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李春峰、李哲全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被告魏文欣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諸運通國際企業社確實有依契約約定提供清理勞務之行為,三人在運通國際企業社所分別擔任之職務情形、其等對本案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二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略以,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關於運通國際企業社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中,其中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均將「工作人員勞保費繳費紀錄」、「工作人員健保費繳費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撥付證明」等事項載明列為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業據勞務採購契約載明甚詳,運通國際企業社本應依契約約定內容為受僱員工投保、撥付退休金,被告等人竟變造不實投保資料並而行使,以滿足向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臺南市體育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請領款項之條件,其因此所減省之投保費用即甲案41225元、乙案55709元、丙案198161元、丁案104244元、戊案30843元、己及庚案33813元,共計463995元,均屬運通國際企業社因此所減省之費用,此部分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法犯罪利得,審酌被告李春峰是運通國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魏文欣、李哲全均受其命、亦均屬受僱,從而,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李春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丁案編號1至3所載文書「三合一投保申報表」偽造之印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書業已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甲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所載乙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所載丙案 李春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所載丁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所載戊案 李春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所載庚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所載己案 李春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 告 李春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哲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文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以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峰係運通國際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實際營業處所: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原為李春峰配偶陳寶珠,於民國107年7月改為魏文欣)實際負責人;李哲全(李春峰之長子)係該企業社經理,協助李春峰綜理商號業務;魏文欣(李哲全配偶)係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商號財務、請款及行政等業務;陳育明(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企業社執行長,負責承攬並執行各項採購案;李春峰、李哲全、魏文欣及陳育明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運通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陸續標得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發包之「106年總爺藝文中心暨蔴荳古港文化園區環境清潔維護案」(以下簡稱甲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發包之「106年度本處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以下簡稱乙案)、臺南市體育處發包之「106年新營體育場園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丙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發包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106、107年度)」(以下簡稱丁案)、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發包之「107年度臺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清潔維護」案(以下簡稱戊案)、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發包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及「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兩件標案(以下分別簡稱己、庚案)等七件政府勞務標案,上開標案內容大約均為得標廠商即運通國際企業社負責提供人力機具,從事機關清潔維護或廢棄物清理,標案履約期間通常為1年度(少數為2年),廠商按月施做,隔月請款,而上開契約均有明文規定:得標廠商即運通國際企業社需幫標案內全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支付勞退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上投保金額除少部分係員工自負額以外,其餘均為發包單位吸收,得標廠商於請款時,應檢附確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支付勞退金相關證明文件以請款,而相關證明文件係早期少數由運通國際企業社填具後以紙本申報,勞健保承辦單位收受後蓋用機關收文印戳,再由運通國際企業社以影本請領,其餘多由運通國際企業社以勞、健局公用之上傳軟體登載後,以網路上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網頁核定後,再由運通國際企業社下載,蓋用運通國際企業社及負責人印文,作為證明文件。

三、李春峰、李哲全、魏文欣與陳育明等4人均明知上開契約規定,竟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明知其等已交付受領或上傳勞保局或健保局之勞工投保申報資料,已無變更修改之權限,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及犯行如下:在李春峰授意下,明知未為每位員工投保勞健保、支付勞退金,並於106年起至107年間,在該公司一樓大辦公室,由陳育明(甲至己案)及李哲全(戊案)提供資料,魏文欣或其指示周遭不詳行政人員以電腦軟體修圖(另有少數手寫)之方式,將運通國際企業社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勞健保資料網頁下載其申報之如附表甲案至庚案之多名員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合併)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合併)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三合一網路申報表)、「勞保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文件,變造不實之勞工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另於丁案將運通國際企業社申報請領之附表編號航-1至航-3文件上,變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圓形收文戳章印文(正確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於該企業社提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之三合一申報表(申報日期分別為106/1/1兩張及106/1/13一張),用以上變造不實或偽造印文之文件,製造運通國際企業社有幫每位員工投保勞健保、支付勞退金之假象,並持之向上開發包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臺南市體育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行使以請款,致使上開發包機關驗收人員誤信運通國際企業社確實有為員工支付上開費用,而予以驗收通過,足生損害於發包機關對於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國際企業社在上開標案中實際付出勞務之受聘員工,並因此省卻未繳納之勞健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463995元(甲案41225元,乙案55709元、丙案198161元、丁案104244元、戊案30843元、己及庚案33813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陳育明之自白及結證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其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委請魏文欣製作不實勞健保文件,魏文欣完成之後,再傳輸給伊觀看。 三、伊原本是受聘於運通國際企業社,於106年底離職,但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發包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107年度)」標案係由伊承攬,自負盈虧,但是每月需要支付2萬元給運通國際企業社。 四、魏文欣變造勞健保文件一事,李春峰及李哲全均知情。 2 被告魏文欣之自白及供述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李春峰有指示,由於陳育明文書 能力不強,如果陳育明有來請求 協助製作文書一事,一定要幫忙 ,李春峰也知悉她幫陳育明製作 這些不實勞健保文件。 三、李春峰要求伊製作非常詳細之每 月盈虧表給李春峰觀看。 3 被告李春峰之供述 僅承認為運通國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4 被告李哲全之自白 一、自白在被告陳育明離職後,臺南 市停車管理處發包之「107年度臺 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清潔維護」 採購案請款資料中,有變造勞健 保文件犯罪一事。 二、變造的文件是被告魏文欣與1樓的 女性職員製作,以類似例稿修改 的手法製作。 5 本署前案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起訴書中證據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之吳昀芮自白及結證 一、吳昀芮先前曾至運通國際企業社 任職。 二、證明被告陳育明、魏文欣、李哲 全均有指示並參與製作不實過磅 及行車紀錄數據,請款資料及不 實文件送出前都要經被告李春峰 審查。 6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提供之「106年總爺藝文中心暨蔴荳古港文化園區環境清潔維護案」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甲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提供之「106年度本處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勞務合約書,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乙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8 臺南市體育處提供之「106年新營體育場園區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丙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提供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106、107年度)」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及偽造印文文件。 附表丁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並有偽造印文情事。 10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提供之「107年度臺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清潔維護」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戊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11 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及「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兩件標案勞務合約書,以及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 附表己、庚案,運通國際企業社提供文書有變造勞健保文件。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歷次回函及所附比對資料 1、被告等人涉嫌變造勞保文件之事實。 2、被告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圓形收文戳章印文,並行使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歷次回函及所附比對資料 被告等人涉嫌變造健保文件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638號搜索票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扣押物編號1、魏文欣電腦資料光碟: 106年-000年0月下載之勞保名冊及雇主提繳勞退金計算名冊電子檔(真實的) 扣押物編號2、李哲全電腦資料光碟:有甲、丙、丁、戊、己案的清潔案盈虧表電子檔 扣押物編號3、清潔盈虧表紙本: 甲、乙、丙、戊案的清潔案盈虧表紙本 扣押物編號4、零用金明細等資料紙本:甲、丙、戊案的清潔案盈虧表紙本 扣押物編號6、收支明細等資料紙本:甲、丙、丁案的清潔案盈虧表紙本 扣押物編號7、健保局明細紙本 扣押物編號8、9:魏文欣及李哲全扣押電腦主機。有adobe PDF檔案的破解編輯軟體 15 108年度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扣案之魏文欣隨身碟及李哲全電磁紀錄之截圖與列印資料。 (109偵12999號案件起訴卷宗掃瞄檔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其中在魏文欣隨身碟:清潔員薪\106及\107年之子目錄下有部分本案變造文書之檔案(即投保資料檔名有「假的」等變造之檔案) 16 同案被告陳育明提出與被告魏文欣(暱稱廣通小文)之Line對話 魏文欣曾經幫陳育明製作員工鄧金華、林敬倫及洪武雄3人之不實加保單。

二、所犯法條:

1、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於甲、乙、丙、丁(序號4-29)、已、庚案,被告李春峰、魏文欣與李哲全於戊案,關於變造已上傳勞保局及健保局網站或已交付勞保局收領之勞工投保資料,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於丁案(序號1-3)文件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變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春峰、魏文欣及已歿之共同被告陳育明於甲、乙、丙、丁(序號4-29)、已、庚案,被告李春峰、魏文欣與李哲全於戊案,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乙、丙、丁、戊、已、庚案內各多次提出變造文件或偽造印文文件,係於同一案內為相同目的而行使之變造文書,為集合犯,甲、乙、丙、丁、戊、已、庚各案各為1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1、丁案序號1-3文件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號宣告沒收。

2、被告等於各案行使變造文書而使運通國際企業社減省之費用,甲案41225元,乙案55709元、丙案198161元、丁案104244元、戊案30843元、己及庚案33813元,總計463995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14382號被 告 李春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哲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文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0號),現由鈞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寒股),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壹、補充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本署前案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起訴書中證據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之吳昀芮自白及結證:如附件一。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標案勞務合約書:如附件二。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標案勞務合約書:如附件三。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如附件四。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列之臺南市政府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提供之「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請款資料中被告等人變造之勞健保投保文件:如附件五。

貳、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淑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