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林信瀚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佰元)及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有所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於裁判上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嗣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見其具有悔意。此外,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無業,依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生,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甚微,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相繩,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2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2年5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莊幸蓉、林宗瑋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被告復與告訴人林信瀚成立調解,願於112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林信瀚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信瀚之調解條件,爰命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信瀚2000元,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莊幸蓉之零錢包1個(內有300元)及林宗瑋之錢包1個(內有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林宗瑋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悠遊卡、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身分證各1張及機車行照2張,財產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信瀚之公事包1個(內有137元及隨身碟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 告 黄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11分許,擅自進入莊幸蓉及林宗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3之住處,竊取莊幸蓉之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林宗緯之錢包(內有1,200元及林宗緯之個人證件、金融卡、學生證、悠遊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黄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擅自進入林信瀚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竊取林信瀚之公事包(內有137元及隨身碟),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林信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瑋、告訴人林信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幸蓉及林宗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信瀚,有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