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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霖

林素卿

洪勝德

洪儷軒

洪鈺宸

吳國卿

朱旭紳

林佩玟

洪士評

吳沂涵

林山中

陳雅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第27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炳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素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勝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儷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洪鈺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國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朱旭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佩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洪士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沂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山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雅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炳利(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死亡時止,連續擔任臺南市(直轄市)第一、二、三屆議員,洪慧敏、林庭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行判決)則分別為林炳利之配偶及女兒,洪慧敏並擔任林炳利服務處之會計總管,負責統籌管理服務處財務、會計及庶務等工作。

二、林炳霖(林炳利之弟)、林素卿(林炳利之姐)、洪勝德(原名「洪義朝」,洪慧敏之弟)、洪儷軒(原名:洪慧琴,為洪慧敏之姐)、洪鈺宸(洪勝德之長子)、吳國卿、朱旭紳(原名「朱宏奇」,林庭羽之前夫)、林佩玟、洪士評(洪勝德之次子)、吳沂涵(原名吳伊真)、林山中或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擔任林炳霖之公費助理,或明知自己擔任林炳霖公費助理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竟分別與林炳利、洪慧敏、林庭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林炳利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接續透過以無報有或以少報多方式,由林炳霖、林素卿、洪勝德、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朱旭紳、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林山中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洪慧敏或其指示之人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林炳利或林炳利授權之洪慧敏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寫林炳利之姓名後,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其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聘僱或薪資資料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據以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一、二)。

三、陳雅芳明知其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林炳利私聘之服務處主任即助理,其女王宜婷則未擔任林炳利之公費助理,竟為避免自己因積欠健保費遭強制扣薪,即與林炳利、洪慧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雅芳向不知情之王宜婷借用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洪慧敏或其指示之人製作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林炳利授權之洪慧敏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寫林炳利之姓名後,接續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王宜婷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接續將不實之聘僱及薪資資料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據以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三)。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炳利、共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第1、2屆議員公費助理名單、健保投保於「台南市議員林炳利」之投保資料、臺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林炳利)自聘公費助理名冊、遴聘異動表、聘書、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印領清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林炳利等以人頭助理詐領助理費金額統計表及詐領認定依據、公費助理於相近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紀錄、共同被告林庭羽及被告洪鈺宸、洪士評出境期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紀錄、共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被告洪鈺宸身分證相片及其等持他人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洪鈺宸及洪士評任職期間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3850號書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又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炳霖、林素卿、洪勝德、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朱旭紳、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林山中就犯罪事實二之自己部分,分別與共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及同案被告林炳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雅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炳利、共同被告洪慧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案被告林炳利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申報為公費助理,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按月接續製作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據以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慧敏、林庭羽及同案被告林炳利之關係、年紀、素行(被告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炳霖、林素卿、洪勝德、林山中、陳雅芳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朱旭紳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林素卿、林山中、朱旭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炳霖、洪勝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炳霖、林素卿、洪勝德、洪儷軒、洪鈺宸、吳國卿、朱旭紳、林佩玟、洪士評、吳沂涵、林山中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至因被告陳雅芳於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同一類型之本案,難認其將來無再犯之虞,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虛報助理及薪資)編號 姓名 申報期間 (民國) 申報月薪 (新臺幣) 1 林素卿 99年12月25日至101年4月10日。 40,000元 2 洪勝德 1、99年12月25日至100年9月 30日。 2、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 月22日。 1、40,000元 2、20,000元 3 洪儷軒 1、105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 24日。 4、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7,700元 2、37,000元 3、48,000元 3、44,500元 4 洪鈺宸 1、101年4月11日至103年12月24日。 2、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31日。 3、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4、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 24日。 5、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31日。 6、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1、30,000元 2、35,000元 3、40,000元 4、22,000元 5、35,000元 6、35,000元 7、36,300元 5 朱旭紳 1、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09年5月14日至109年10月31日。 4、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 1、22,000元 2、23,100元 3、36,300元 4、36,300元 6 林佩玟 1、103年3月6日至103年12月 24日。 2、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1、20,000元 2、20,000元 3、37,800元 7 洪士評 1、106年1月22日至106年7月 21日。 2、107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24日。 3、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7日。 1、30,000元 2、22,000元 3、23,100元 8 吳沂涵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25,200元附表二(浮報薪資)編號 姓名 申報期間 (民國) 申報月薪 (新臺幣) 實際薪資 (新臺幣) 1 林炳霖 1、99年12月25日至102年4月25日。 2、102年4月26日至102年4月30日。 3、102年5月1日至103年3 月5日。 1、4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每月3,000元 2 洪儷軒 1、100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4日。 2、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31日。 3、105年2月1日至105年2 月29日。 1、40,000元 2、40,000元 3、47,700元 0元 3 洪鈺宸 1、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 2、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3日。 1、35,000元 2、36,300元 每週4,000元 4 吳國卿 1、101年4月11日至102年4 月30日。 2、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 3、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24日。 4、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 月28日。 1、20,000元 2、20,100元 3、22,000元 4、30,300元 每月15,000元 5 朱旭紳 1、102年5月1日至103年12 月24日。 2、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 4、106年1月1日至106年7 月31日。 1、30,000元 2、20,000元 3、20,100元 4、22,000元 0元 6 洪士評 1、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 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 21日。 3、106年7月22日至106年12 月31日。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6日。 5、108年1月8日至108年12 月31日。 1、21,1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22,000元 5、23,100元 每週6,000元 7 林山中 1、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28日。 1、23,800元 2、24,000元 每月15,000元附表三姓名 申報期間 (民國) 申報月薪 (新臺幣) 王宜婷 1、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 24日。 2、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 1、30,000元 2、23,100元 3、23,100元 4、25,200元 3、24,800元

裁判日期:2023-09-06